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37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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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逸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兩津勘吉」、LINE暱稱「亞生721」、暱稱「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ily」之人(以上3人合稱「兩津勘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於112年5月中旬,因「亞生721」先向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網站之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依「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ily」之指示,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板中門市、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敦化捷運站、臺北市大安區敦仁公園、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76萬3,678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林逸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張貴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向張貴蘭要求投資款項76萬元,張貴蘭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府店面交款項,另由「兩津勘吉」指示林逸翔至上址與張貴蘭面交,嗣林逸翔於準備收取張貴蘭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逸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71至73、本院卷第21至24、41至44、103至10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21至2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足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罪,無需另為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第3項分別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或提高法定刑度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第3項之要件,是此部分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行為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法)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行為時法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裁判時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  ①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因本案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未取得報酬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其無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是以,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等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洗錢行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兩津勘吉」、「亞生721」、「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 客服/Mily」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其詐欺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 事證認其獲有報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係青壯之年,應有謀生能力,可知其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自高雄北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見偵卷第14頁),其參與犯行過程非短,期間自非無思索及轉圜之餘地,而其仍為本案犯行,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原已得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僅屬未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9頁,惟因被告之犯行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況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㈦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再衡酌檢察官並未反對、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法令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我 的,是我平常聯絡使用的,0000000000也是我所使用的門號,扣案手機中警方出示的「兩津勘吉」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4、17至18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時,現場桌面上確有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無訛。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被告犯罪之工具,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假鈔1疊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 千元紙鈔1張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手機1具 品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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