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訴-1380-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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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前已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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