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380-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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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己○○自113年4月5日晚間11、12 時起、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113年3月底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蓮霧」之成年男子(下稱「蓮霧」)、臉書暱稱「Feng MayHong」之成年人(下稱「Feng MayHo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任車手,己○○、少年陳○佑擔任收水,庚○○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庚○○成年人明知陳○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與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悉陳○佑是少年,且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少年陳○佑、「蓮霧」、「Feng MayHo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給不詳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給己○○,再由己○○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給少年陳○佑,再由少年陳○佑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陳○佑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0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證據,自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 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6頁、第20-24頁反面、第25-26頁、第308-310頁、第330-331頁、第311-312頁、第327-328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212-213頁、第431-437頁、第466-469頁、第471-472頁),核與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51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劉錦城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7-130頁、第37-3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寅○○、丑○○、卯○○、辰○○、辛○○、午○○、巳○○、乙○○、戊○○、子○○、壬○○、丁○○、癸○○、申○○、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51-52頁、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3-64頁、第68-69頁、第73-74頁、第78-80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00-102頁、第106-107頁反面、第111-112頁、第115-116頁、第120-122頁反面、第127-128頁反面、第132-133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偵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48-49頁、第356-359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54頁、第360-362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363-366頁、第58頁正反面、第60-61頁、第367-369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5-66頁、第370-371頁、第67頁正反面、第70-71頁、第37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5-76頁、第375-3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1-87頁、第377-380頁反面、第389-392頁、第396-398頁、第94頁正反面、第96-98頁、第402-405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3-104頁反面、第406-408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08-109頁、第409-414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415-421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17-118頁、第422-423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3-125頁反面、第424-426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9-130頁、第427-433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135頁、第434-440頁)、證人劉錦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31-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5-156頁、第3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7-168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9-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1-162頁、偵卷三第3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5-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7-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3-16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9-280頁反面、偵卷三第27頁)、被告庚○○扣案iPhone 8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備忘錄、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1-288頁)、被告李昱瑋扣案iPhone 13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最近刪除相簿、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339-3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9-141頁、第143-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398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31號影卷第7-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庚○○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己○○、少年陳○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證稱:103年4月5日晚上11、 12點,庚○○打IG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找他,等我到板橋富山街跟他拿錢,收完錢我丟在加油站對面停車場等語(偵卷一第308-3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庚○○請我幫忙,因為我之前受過他的幫助,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就去幫庚○○忙,但庚○○上頭還有「蓮霧」之人,我的工作內容是「蓮霧」跟我講的,也是「蓮霧」叫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跟庚○○收錢,在113年4月6日收水的前一天晚上10、11點左右,陳○佑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蓮霧」的聯繫方式,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蓮霧」聯繫,工作結束後,手機已經還給陳○佑了等語(本院卷第431-436頁),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是否為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之人(指揮),以及是否有招攬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於偵查中固證稱:朋友帶我到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的招待所,因而認識「光頭」,我叫庚○○為「光頭」,我外號是「巧克力」,我不知道「蓮霧」是誰,庚○○在招待所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已經有飛機軟體,他還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或是領錢那天會給我卡片、密碼,庚○○叫我幫他領錢,會給我報酬,我領一天錢他給我3,000、4,000元,領完的錢交給庚○○,他說他會把錢再交給他人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然被告庚○○否認其暱稱為「光頭」(本院卷第468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的綽號不是「光頭」,我不知道「光頭」是誰等語(本院卷第468頁)相符,尚堪採信,自難以共同被告陳○佑之單一證述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⒋本件除證人己○○、陳○佑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己○○、陳○佑之情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己○○是否知悉陳○佑未滿18歲乙節: 查被告己○○供承:我是於113年2、3月間認識陳○佑,我沒有 幫陳○佑慶生過,我不知道陳○佑當時未滿18歲,我以為他跟我一樣大,甚至比我大,我跟陳○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參酌共犯陳○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己○○,平常很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核與己○○所述其與陳○佑不熟等語大抵相符,被告己○○前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況陳○佑之外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己○○於案發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佑未滿18歲。 ㈣末以,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3-16之款 項也是交給陳○佑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然陳○佑並未承認,且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起訴書亦未認定此部分之款項是由陳○佑收水,自難以被告庚○○單一證述遽認附表一編號13-16之收水成員為陳○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交給被告己○○、少年陳○佑及不詳收水成員,再由其等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庚○○有犯罪所得,被告己○○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因此被告庚○○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己○○則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庚○○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己○○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庚○○、己○○、少年陳○佑與「 蓮霧」、「Feng MayHong」,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庚○○係依「蓮霧」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分別交給己○○、少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再由己○○、少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同一,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僅係聽從「蓮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招募己○○、陳○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71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庚○○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蓮霧」、「Feng May 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與少年陳○佑;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犯行,與不詳收水成員,以及「蓮霧」、「Feng May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行為時業已成年,共同被告陳○佑係00年00月生,於 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庚○○自承於案發時知悉陳○佑未滿18歲(本院卷第467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與少年陳○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於行為時知悉陳○佑為少年,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1-432頁),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出共犯陳○佑,並因而查獲,此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8-4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61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55-4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符合本條項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庚○○及辯護人固辯稱陳○佑係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然此情業經證人甲○○警員證稱:庚○○於警詢時並未說出「巧克力」之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址,亦未在私底下閒聊時提及,陳○佑是因為己○○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0頁),足證陳○佑並非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再者,被告庚○○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交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均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甫成年,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1-264頁)在卷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故未能與被告己○○成立調解,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己○○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己○○於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2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庚○○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尚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庚○○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另有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未與乙○○成立調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被告庚○○稱 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持以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464頁),且無證據足認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16及被告己○○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 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除被告庚○○於本院中自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8頁),被告己○○於本院中自述並未從中抽取報酬(本院卷第431-432頁)外,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偵卷一第31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庚○○每日之報酬以5,000元為計,本案共提領5日(113年4月3日至7日),合計犯罪所得為25,000元(5,000元×5=25,000元),又被告庚○○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本院宣判日止,第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再審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是花用剩餘的款項(本院卷第46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應宣告沒收,至於20,700元(25,000元-4,300元=20,7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則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首次犯行▲被告己○○首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3日13時31分、36分許/ 49,986、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3日13時34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5時 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7時 29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8時 8分許/ 8,917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6時 58分、59分許/ 49,986元、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15分、16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 2分、4分許/ 29,983元、2128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43分許/ 34,0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3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8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5日17時48分許/ 19,987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5日17時34分、46分許/ 29,985元、19,98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9 乙○○ ▲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0 時10分、14分、22分、23分許/ 10元、1萬元、5萬元、29,99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7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6日0 時15分許/ 1萬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1萬元 10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12時4分、6分許/ 99,126元、76,158元 (1)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㈢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㈣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轉匯2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12巷某公寓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13年4月6日12 時18分、22分、28分許/ 29,986元、29,985元、14,123元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㈠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1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土城延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峰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 11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57分許/ 29,986元、1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之淡水一信板橋分社,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7,000元; (3)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OK超商-板橋懷仁店,提領16,000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附近,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50分許/ 47,123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許/ 10,0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4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7日12時31分、33分許/ 49,989元、49,984元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44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翠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7日12時52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7日12時44分許/ 49,983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15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30,0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 29,989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宣告沒收。 2 新臺幣4,300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紅)1支 非被告二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