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380-2024121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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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25日(非假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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