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139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阿姨臧運蓓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為相信她,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下稱偵53166卷〉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136卷〉第10-15頁),復有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66卷第7-16頁、第17頁)、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26頁、第35-61頁、第62-82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36卷第84頁)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僅足佐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㈡證人臧運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是被 告的阿姨;我在110年左右有跟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情急之下就跟被告借帳戶;被告有交付我存摺和提款卡、密碼;那時是因為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外國朋友「HILL」,他說要來臺灣,需要買比特幣,完成他的退休;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如薰、范詩嬿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HILL」叫我去提領款項買比特幣至他的錢包;我因為跟其他朋友、親戚比較少往來,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去領的,後來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5-70頁),另依臧運蓓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HILL」間對話記錄1份,顯示於110年2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ILL」之人,以其為美國陸軍上校身份認識證人臧運蓓,並表示欲與臧運蓓交往,其退休後將至臺灣生活,然需臧運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退休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卷〈下稱偵33654卷〉第193頁、第226-239頁),臧運蓓遂提供其帳戶予「HILL」,惟於110年4月21日,臧運蓓向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對方承諾將儘速解決帳戶凍結問題,並請求臧運蓓先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供匯款,臧運蓓遂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偵33654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臧運蓓證述相符;且臧運蓓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3-58頁),綜上,堪信證人臧運蓓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顯見被告係短暫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證人臧運蓓使用,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吿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借予臧運蓓使用,然其與臧運蓓具備相當親屬關係,其因此信任臧運蓓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臧運蓓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短暫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臧運蓓使用,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臧運蓓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臧運蓓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陳如燻 110年3月某日 假交友 11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范詩嬿 109年7月11日 假交友 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