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1392-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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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常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 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張常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6月間, 由LINE暱稱「張瑞豐」、LINE暱稱「林紫萱」、LINE暱稱「BLAC KROCK-NO.1012」、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等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呂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教 學股票投資方式,要求呂佳蓁使用虛偽之APP程式入金下單,而 使呂佳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阿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佳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常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齊慕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芷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蕭和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並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認,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僅於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被告自蕭和順帳戶內以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佳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和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10萬元、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5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 111年5月26日1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10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 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36萬15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