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1397-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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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