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402-202502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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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安得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安得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伊晨」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間,對告訴人蕭琛錫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利,但伊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告及告訴人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查詢結果;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1年9月2日13時18 分許,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媽媽王筱晴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獲利,媽媽有教我KYC認證,要我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以及款項來源帳戶須為客戶本人之帳戶才能交易,「王心妤」是我媽媽介紹給我的第一個客人,我的泰達幣是媽媽給我的,所以我跟「王心妤」交易後,把現金領出來交給媽媽買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其母親王筱晴經營個人幣商有成,因而於母親指導下,開始從事幣商經營,被告交易泰達幣之來源與收受之款項均為母親調度,而被告與「王心妤」交易前,先行要求「王心妤」提供本人名下帳戶以及近一個月內交易明細照片,以及身分證正反面進行實名認證,認證完畢後續請「王心妤」上傳本人持證件合影之雙重認證,完成實名認證後,被告才與「王心妤」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並由被告母親提供泰達幣予被告完成泰達幣之交付,所為係與「王心妤」銀貨兩訖之合法泰達幣交易,因此,被告主觀上確認「王心妤」之真實身分與交易帳戶所有人皆為「王心妤」,始與「王心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已採取與火幣相同強度之KYC驗證以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難認被告明知或可以預見「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途,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何況,國內現行法規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成立,幣商於履行交易上應行之注意義務後,有關幣源開發、交易模式之採擇,涉及上下游或客戶關係經營之成效以及交易成本等專業考量,皆為被告個人幣商經營之形成自由,自不得以被告以此種私人幣商為業即稱被告涉有本案。末以,王心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心妤於該案中抗辯個人資料遭冒用,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方詐欺方式,一面告訴人施詐取得帳戶資訊,一面向被告以「王心妤」之個人資料通過實名認證後購買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亦遭人利用,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於111年 6月20日間,對告訴人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利,但伊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於111年8月30日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蕭琛錫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對話紀錄、「李伊晨」之臉書首頁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0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3至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803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字卷第9至1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開 始以個人幣商為業,「王心妤」是我第一個客戶,本案前已經與「王心妤」交易3、5次以上,是一個好客戶,而我們跟買家本來就會約定帳戶交易,又因為我覺得被告自己在外面生活很辛苦,也覺得幣商前景不錯,想帶被告一起賣幣,才把「王心妤」介紹給被告,並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與「王心妤」,我拉被告進來從事這行,我跟他說最重要的是KYC一定要做好,就是審核對方的證件,要看是不是本人,還有第二個能夠證明他身分的就是存摺,因為我們一開始學就是用存摺去互相做交易,教他審核客戶這一端一定要嚴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7至258、261至262頁)。再佐以證人王筱晴最早於111年6月21日與「王心妤」聯繫,經證人王筱晴要求「王心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存簿戶名均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便開始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後於111年8月4日另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證人王筱睛與「王心妤」間官方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229頁);另「王心妤」於111年9月1日相加被告LINE好友,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存簿帳號為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但戶名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被告遂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而收取由告訴人前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共計3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與「Suel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至70頁、偵字卷第45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依其母親即證人王筱晴之引薦從事個人虛擬貨幣買賣,並轉介已經交易數月之「王心妤」與被告交易,並經遵守其母要求之客戶認證,而與「王心妤」確認其人別、金流來源帳戶之同一性後,相約「王心妤」欲購買泰達幣數量,並接受自「王心妤」帳戶匯入之購買泰達幣款項後,始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予「王心妤」,且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交易泰達幣之初,亦有先踐行其所稱之客戶認證等情,則觀諸被告與「王心妤」間就本案交易(即111年9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5萬、15萬之交易)之情狀,被告既已對「王心妤」進行客戶驗證(KYC),復依被告所能確認者,所收取款項之來源「確係」來自「王心妤」之帳戶,後再交付約定之泰達幣,本案交易行為並未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且已恪盡避免淪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一環此等注意義務(即避免與假名、虛偽身分之詐騙犯份子交易而因此協助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依其母之教導與客戶進行驗證後進行交易,無從預見「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實。 ㈢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與「王心妤」係於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許始相加為好友,但告訴人竟早先於111年8月30日即已設定被告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若非被告已先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殊難想像一般買幣客戶在不知被告帳戶帳號之情形下,即先行設定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並無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接受「王心妤」匯款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此有被告與「王心妤」之對話紀錄可查(偵字卷第50頁),但被告卻仍於111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8456顆USDT予「王心妤」(偵字卷第52、83頁),顯與被告所供承先取得客戶之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幣給客戶之交易模式有異,亦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異;且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52至53、83至84頁反面),其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場外交易紀錄僅12筆,其中即有4筆為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其帳戶涉詐比例甚高,且均於虛擬貨幣轉匯交易前1小時內方有足額之虛擬貨幣並隨即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與尋常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情節有別,又被告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未曾比價、逢低買進大量,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復未有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所稱個人幣商乙節確屬可疑,不能排除本案火幣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此外,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法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因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毋寧著重在現金款項的層轉、交付本身,益見被告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相似。基此,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過程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所辯稱之私人幣商現實上亦無存在空間,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等語。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實際交易至111年8月13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6頁),但觀諸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到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王心妤」為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從111年8月4日至111年9月1日被告與「王心妤」相加好友並交易為止,則未見證人王筱晴提出其與「王心妤」此期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證人王筱晴有介紹被告為新賣家之對話證據;又證人王筱晴早於「王心妤」於111年9月1日16時52分許告知被告欲購買總價前,即於16時39分許,先行打出對應供交易之泰達幣至被告火幣帳戶內,此部分缺乏「王心妤」曾先向證人王筱晴告知欲向被告購買之總價等對話紀錄,顯見證人王筱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有所缺漏、隱匿,再者,「王心妤」既為被告母親之舊客戶,被告卻又再次為KYC客戶認證,被告所辯其信任其母所推薦之舊客戶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報價方式、泰達幣來源,與證人王筱晴審理時證稱之報價標準、來源不一致;又證人王筱晴證稱其不會記帳、也不會清楚記得進價,只會記得獲利,此與其所證稱不會虧本賣之說法不符;且證人王筱晴既已介紹「王心妤」予被告,為何於被告帳戶遭警示後,又變回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交易,亦乏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告脫罪,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惟查: ⒈「王心妤」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前,已與證人王筱晴於111年 6月間起進行數次泰達幣買賣交易,且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交易前亦有進行客戶身分、帳戶同一性等KYC認證,又被告與「王心妤」進行KYC認證及泰達幣買賣前,證人王筱晴已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王心妤」與證人王筱晴或被告進行KYC認證所提出之身分資料均為相同等情事,均有如前述,從而「王心妤」與被告取得聯繫前,預先依證人王筱晴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再使告訴人前往臨櫃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所申設之火幣帳戶仍於111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8456顆USDT予「王心妤」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0頁)及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2、83頁)附卷為據,但據被告辯稱該等交易為其母使用其火幣帳戶交付「王心妤」,款項亦係其母收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5頁),復有何志明(辯護人指稱為證人王筱晴之男友)街口帳戶收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9頁),考量證人王筱晴係早於被告進行此種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初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時,多有仰賴其母親從旁查看、協助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王筱晴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44、46頁、卷一第257至258、262至263頁),則證人王筱晴於本案交易後,再與「王心妤」交易並使用被告火幣帳戶交付泰達幣,自屬可能,尚難以「王心妤」於聯繫被告前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以供設定約定轉帳,以及被告通知「王心妤」帳戶遭警示後,其火幣帳戶仍再度交付泰達幣予「王心妤」等情節,即謂被告本案與「王心妤」交易部分,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異,認其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即於111年9月13日向「王心妤」表示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從事此種交易時間甚為短暫,可能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筆數自然不多,涉詐筆數之比例自然較高;另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又基於此種即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本無須詳實逐筆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基此,仍難以被告火幣帳戶內涉詐比例甚高、虛擬貨幣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復未記錄進、出價等節,即稱被告所持用之火幣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 ⒊另證人王筱晴僅提供其與「王心妤」至111年8月4日為止之對 話紀錄,其後均付之闕如,惟此乃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交易時,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嫌,考量「王心妤」為證人王筱晴介紹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並有教導、監督被告交易過程,是不能排除證人王筱晴證述有關帶領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及被告之辯解等情為真實,尚難以此等情狀遽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告脫罪,而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泰達幣之售價係以一顆泰達幣加計0 .9報價等語(偵字卷第58頁),此部分雖與證人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會看幣圈的幣友他們都大概抓多少價格賣,也會參考幣安所公告價格,基本上跟幣安公告價格差不多,就是上下,也不會差太多,最重要也要看我自己買幣的成本,頂多成本加0.6為賣價,有次報價完去看幣安的公告,我賣的還比幣安低,還微調價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0、266至267頁)不符,但不論為被告或證人王筱晴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既非僅有寥寥幾筆,被告於案發當時又係在證人王筱晴協助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尚非熟稔此部分業務,則於答覆檢察官時,或有記憶錯誤或推測定價,亦有可能,是不能以被告抗辯與證人王筱晴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即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不可採信。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此觀證人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問過某個客戶是我自己的買家說他們為什麼不上幣安買而要跟我們買,他說因為幣安會卡幣,就是我現在要買的幣不會這麼快到,但是我們這種私人的小幣商,就是我買多少就會放給他,大平台有手續費可能又會卡幣或時間限制什麼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是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既係於進行KYC驗證後,認證告訴人前揭帳戶帳號之 戶名為「王心妤」,並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又依其可以確認者,「王心妤」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以為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已難認被告與「王心妤」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王心妤」所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其母即證人王筱晴以資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已遵守KYC流程而無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