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金訴-1405-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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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38、5939、5940、5941、5942、5943、5944號、5945 、5946、5947、5948、5949、5950、5951、59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貴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江貴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愛金卡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 物件及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8、11至13、15、16所示金額再輾轉匯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貴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第2257號卷第132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78至79、209、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084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084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3512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3632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9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5492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1284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188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0096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2946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48238號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91至94、103至1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0128號卷第29至49、27頁、偵字第24913號卷第53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40096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23512號卷第65至6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1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380號補充理由書請求一併審理部分(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85至86頁)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5938、5939、5940、5941、5942、5943、5944號、5945、5946、5947、5948、5949、5950、5951、595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227至22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6,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2257號卷第141頁、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33至134、243至24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其等上開金額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向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嗣被告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款項,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關於告 訴人林芝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芝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51分許、14時18分許匯款4萬9,980元、4萬9,98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芝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6 日19時許下載旋轉拍賣APP要賣吹風機,後來發現有3位買家下訂單但都不成功,我使用APP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回覆說因為我沒有簽署金流交易認證書,我提供財力證明還是無法申請,客服人員說若要取消申請要先開通悠遊付、ICASH支付及街口支付,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收到大甲分局通知才知道旋轉拍賣使用我的ICASH支付帳號當人頭帳戶去洗錢,並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轉入4萬9,999元、5萬元,後來又轉出到別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0128號卷第9至10頁)。是依告訴人林芝盈所陳,其並未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告訴人林芝盈所申辦之愛金卡帳戶後,再輾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等情,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林芝盈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芝盈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謝正峰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正峰佯稱:欲出售吸塵器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27至35頁)。 2 黃于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于芳佯稱:欲出售除濕機等語。 111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4號卷第35至39頁)。 3 劉冠伶 於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劉冠伶佯稱:欲出售除濕機、吸塵器等物品等語。 ①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 ①6,000元 ②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6號卷第23至29頁)。 4 莊育恒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以手機遊戲APP向莊育恒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收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 ①1萬1元 ②1萬5,001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許,轉匯3萬5,000元 ②同日20時6分許,轉匯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37至52頁)。 5 王姿文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姿文佯稱:欲販售尿布等語。 111年10月22日10時19分許 4,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32號卷第39至43頁)。 6 謝朝明 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朝明佯稱:欲出售咖啡機等語。 111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1,000元(經通報警示,未及轉出) 本案愛金卡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17至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39頁)。 7 王艾 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艾佯稱:欲出售掃地機器人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許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92號卷第21至54頁)。 8 許喻富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喻富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等語。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3時4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4萬元 ②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2萬9,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203號卷第35至45頁)。 9 郭敏芬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敏芬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 7,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284號卷第27頁)。 10 鄧宥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鄧宥葳佯稱:欲販售吹風機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88號卷第23至33頁)。 11 邱彥婷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彥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註冊之銀行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2時3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4萬9,99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96號卷第27至37頁)。 12 阮寶鈴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阮寶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②同日14時25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946號卷第43至89頁)。 13 黃品瑄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黃品瑄佯稱:可購買衣服等語。 111年10月20日15時58分許 1,34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轉匯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179號卷第18至22頁)。 14 顏采玥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顏采玥佯稱:欲販售筆電及皮包等語。 111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238號卷第35頁)。 15 蕭皓文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蕭皓文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99頁)。 16 林書顯 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書顯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07至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江貴娣應給付劉冠伶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冠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2 江貴娣應給付莊育恒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育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3 江貴娣應給付阮寶鈴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阮寶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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