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1406-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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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6、1317、1318、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ll3年度偵字第28654號、113 年度偵字第32066、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晉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屬於預付卡性質),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或匯款各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歐晉鴻復另行起意,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再次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屬預付卡性質)後,即於同日以每張200元之對價,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n3bwf5xild」、「qv5jjrulnu」等會員帳號;再以前述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買家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進而取得各該筆交易行為相對應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復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銀行與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宋珮齊並對其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宋珮齊陷於錯誤,先後於該編號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號(實則為前述繳款虛擬帳號);嗣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讓宋珮齊上開匯款退款至前述會員帳號名下電子錢包內。後因宋珮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晉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欽」之成年人士使用。嗣「阿欽」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5、6、8至13所示 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所示司法警察機關以及附表二編號2、4、7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該編號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及附表二編14至16所示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06號卷【下稱院卷】第18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歐晉鴻固不否認有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之對 價,分別提供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予某甲及某乙,以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分2批賣門號,第1批賣的是伊之前辦好沒有用的門號,第2批是辦好門號的當下馬上賣的,都是賣給網路上說要收購門號的人,這2批買的人是不同人,不過都是以每1個門號200元代價收購,第1批伊賣了3支門號、第2批只賣了2支門號,伊想說行動門號也不能做什麼,所以賣的時候沒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至於系爭帳戶部分,是朋友介紹「阿欽」幫伊代辦貸款,伊沒見過「阿欽」,但「阿欽」先前幫伊代辦貸款成功過,那時「阿欽」要伊寄系爭帳戶資料過去,結果3天就順利貸款下來,並未發生什麼問題,伊因此覺得「阿欽」可以信任,所以這次(即事實欄三部分)伊需要貸款20萬元,就一樣請「阿欽」幫忙代辦,並一樣將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密碼等資料寄給「阿欽」,寄出3天後伊詢問進度,「阿欽」的回答讓伊覺得怪怪的,伊就質疑「阿欽」是否將帳戶做別的使用,他就說他需要時間、推說他忙,然後伊就跟他說不要辦了,要他寄還系爭帳戶資料,他大概於2個禮拜後才寄回資料,伊收到資料後跑去銀行詢問帳戶有無問題,就被告知已變成警示帳戶,並且已無法聯繫到「阿欽」,而伊與「阿欽」都是透過臉書的即時通訊聯繫,當初聯繫的手機摔碎了,已無法找回與「阿欽」聯繫的相關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之對價,分別提供其所申 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予素不相識、在網路收購門號之某甲、某乙,以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欽」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宋珮齊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或匯款附表一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某甲、某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阿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0703號卷【下稱偵60703卷】第4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3月0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208卷】第89至9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729號卷【下稱偵63729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3729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卷【下稱偵28654卷】第17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62765卷】第14至21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確已遭某甲、某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而系爭帳戶亦確已遭「阿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某甲、某乙分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代價向其收購事實欄一、二系爭門號電話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⑵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經查以被告行為時乃30幾歲接近40歲、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且自陳就學期間即半工半讀、從事過餐飲業、夜市及很多工作,亦有在科技廠工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緝1316卷】第34至35頁、偵緝208卷第62頁),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毫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加以其自陳與「阿欽」素未謀面,不知「阿欽」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阿欽」若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亦難採信。 (三)再依被告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均係從網路看到收購門號訊息而與對方聯繫,2批收購者是不同人,與收購者素不相識,其交付每張門號SIM卡可獲取200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之某甲、某乙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年籍,僅係從網路取得聯繫,竟不問對方收購門號SIM卡之用途,即將其申辦之門號分別出售供某甲、某乙使用,足認被告為貪圖金錢利益而將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分別售予某甲、某乙,並未詢問某甲、黃乙要門號之用途,事後亦不關心門號之後續使用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可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提供系爭帳戶部分,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伊請網路代辨貸款中心幫忙貸款,伊就把伊的資料、存摺及印章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很難聯絡到伊,伊沒有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跟對方說,網銀最早之前伊就設定了,但伊沒有跟對方說網銀密碼,一星期後伊後悔,請對方把存簿寄回給伊,伊收到存摺後,去銀行想刷本子,銀行就說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緝1316卷第35至36頁),亦即係請網路貸款中心代辦、並未交付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嗣於113年3 月5日偵訊時,又改稱:伊當時在台積電、工時長,就找人幫忙辦貸款,對方綽號「小林」,要伊將資料寄給他,伊就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都寄給他,伊與「小林」都是用LINE聯繫,伊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因伊有欠銀行錢,帳戶內不能放錢太久,所以如果過件話,伊請「小林」幫伊將銀行的錢領出來,之前伊就跟「小林」配合過一次,「小林」很正常幫伊領出來,這次「小林」說如果伊願意的話可以有比較快的方法,比較偏向違法,伊想說單純一點就好,於是沒有答應他,就請「小林」將資料寄回來,後來「小林」將資料寄回後,伊要去測試時,就發現被鎖起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下稱偵緝624卷】第13至15頁),亦即是委託「小林」代辦貸款、以LINE聯繫、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請「小林」於核貸後將匯入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然此顯與常情不符,蓋其自可請對方於核貸時通知自行持提款卡領出或交由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領出,當無逕將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代為提領,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且耗時費力向對方取回之方式為之)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前亦即是委託「阿欽」代辦、以臉書即時通聯繫、有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等語,核其就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是委請何人代辦(究係網路代辦中心或「小林」或「阿欽」)及以何方式聯繫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低,況其既自承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發現系爭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衡情當無不及時保留與對方之聯繫對話內容、對方之臉書或LINE帳號等足以追查對方身分之資料,並報警處理以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任何保留及報警處理,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告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欽」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阿欽」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以一個交付該欄所示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3以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二次有償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系爭帳戶資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4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母親過世、父親很早與其母親離異沒有往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所犯均係幫助犯,且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每張可獲得對價2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事實欄一所示2張門號SIM卡獲取400元、事實欄二所示2張門號SIM卡獲取4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糸爭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出去業如前述,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鄭世揚、陳柏文、楊景 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移送司法警察機關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認證/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告訴人廖啟文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90萬元 0000000000 告訴人廖啟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703卷第22至23、25至26、3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703號【起訴】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告訴人王詠嫺 (併辦意旨書誤植為為「王詠嫻」,應予更正)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1時許 2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王詠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1卷第7至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併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訴人周青瑩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告訴人周青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未接來電簡訊、出金紀錄、網銀暨臨櫃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54卷第2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 【併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告訴人宋珮齊 111年7月6日 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 ①111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9時53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9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告訴人宋珮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PP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蝦皮公司「n3bwf5xild」及「qv5jjrulnu」之帳號申請資料及該2個蝦皮帳號之交易紀錄(偵63729卷第3至4頁反面、7至14、19至21、28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729號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移送司法警察機關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告訴人黃梓姍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2,000元 告訴人黃梓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93卷第9至17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2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起訴】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害人陳淑芳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1分許 8萬9,000元 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65卷第3至6頁反面、9頁) 112年度偵字第62765號【起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告訴人柳柏宏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5萬5,000元 告訴人柳柏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03卷第6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起訴】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害人劉昱汝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8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被害人劉昱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998卷第5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73998號【起訴】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告訴人趙昱翔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52分許 36萬元 告訴人趙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637卷第5至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37號【起訴】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告訴人黃美舒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黃美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978卷第15至17、23至30、34) 112年度偵字第73978號【起訴】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害人劉家妤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被害人劉家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949卷第11至17、19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49號【起訴】 8 告訴人卓桂蕋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4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卓桂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949卷第27至38頁) 9 告訴人温長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長青」,應予更正)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2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温長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949卷第41至45頁) 10 告訴人吳孟汝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5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44萬3,000元 告訴人吳孟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949卷第47至66頁反面)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告訴人江炳東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編號誤植為「112年5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23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江炳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906卷第11至13、14、23、17至23、29頁) 112年度偵字第65906號【起訴】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告訴人陳品燁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告訴人陳品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58971卷第5至10頁反面、14至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8971號【起訴】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告訴人杜慧梅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8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告訴人杜慧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47卷第6至16、22至23、26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76547號【起訴】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告訴人謝詠筌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9時3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謝詠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785卷第5至9、14至18頁反面、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85號【併辦】 1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告訴人李福財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騙臉書、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2066卷第11至13、29至151頁)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併辦】 16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告訴人 許秀華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許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0卷第13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900號【併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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