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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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