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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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