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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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