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421-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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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嘉信 投信」印文壹枚、偽造之「張聖文」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約翰(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毛毛」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陳約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與王雅伶聯繫,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雅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福壽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依本案詐騙集團「阿義」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之陳約翰,陳約翰並向王雅伶出示偽造之「嘉信投信、外派專員、張聖文」之工作證、將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張聖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交付王雅伶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雅伶,陳約翰再依「阿義」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水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雅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 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張聖文」工作證、「張聖文」簽名印文之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義」、「毛毛」、「陳雅媛」、「廖梓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嘉信投信」之印文及「張聖文」 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持偽造證件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任技術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1枚、偽造之「張聖文」印文、署名各1枚(偵卷第6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雅伶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收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53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之報酬為8900元。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尚未領得本次報酬云云。然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1月30日為本次取款犯行,係於同年2月28日始另案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若非領有報酬而有獲利,被告豈會長期甘冒刑責無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雅伶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王雅伶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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