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42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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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由「Jia」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拘提劉淑貞到場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32至38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24卷第51至52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FACEBOOK社團貼文、與暱稱「潘晨維」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他卷第25至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7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至20頁)、被告與暱稱「Jia(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24卷第61至77頁)、(提領畫面及時間地點明細)被告113年1月9日、21日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提款明細(偵15424卷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6720卷第12至14頁)、被告113年1月21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7102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0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共犯Jia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報酬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手段,致使該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便依「Jia」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3年1月2 1日11時25分提領告訴人陳俊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然參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陳俊男固有於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然已於同日14時50分遭提款10005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該次提領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有統一府中店消費使用會員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00元時,該次遭詐欺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則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即實際上並未提領到詐欺之款項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該次提領行為核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匯款之2000元,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9日15時29分將此部分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之款項共11000元提領完畢,故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告訴人黃亭瑜該次經起訴遭詐欺之款項,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1日8時1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款項100元部分,然該部分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本院均無從並予審理,均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底,向陳麗珠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1月9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9時1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9時15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游森威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游森威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游森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⒈113年1月9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0時16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油庫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黃亭瑜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8日,佯以欲販售相機予黃亭瑜為由,致黃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15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9日15時29分,提領1萬1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李育成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10日9時,假冒為李育成之友人,向李育成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育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58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陳俊男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20日14時,假冒為「賴怡如」,向陳俊男佯稱: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100元 統一超商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