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429-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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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07、7608號、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與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及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匯款時間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丁○○所申設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剛好接到可以辦理貸款電話,對方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在他的幫忙下約7成機率可以貸過,我當下需要錢,沒有考慮太多,就相信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想說去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王道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 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下稱偵44460卷】第11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緝7608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0頁至第242頁),並有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4460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陸續從事餐飲業、秘書行政及八大行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另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與L INE暱稱為「何維焄」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固可證被告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接到推銷貸款電話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玉山銀行專員但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因為知道自己的貸款額度快要額滿了,正常的銀行、貸款公司正常過件的機率不高,剛好對方有打電話過來,才想說試試看。與對方完全沒有見過面等聯繫過程(見偵44460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難以放貸,遂在隨機接獲推銷貸款電話下即開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且對方所稱為玉山銀行職員卻私下從事貸款代辦業務,顯然亦與正常推銷貸款途徑有違,是以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另縱LINE暱稱為「何維焄」之人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名片及任職公司資訊,然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況,被告實際上仍係僅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在網路上聯繫貸款事宜,亦未見被告有取得除了LINE以外之實際可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對所聯繫之人之實際身分仍無從掌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對方建立合理之信賴關係。   ⒋又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訊予對方前,即曾表示:「這個不會被盜用或者我變成警示吧」等語(見偵44460卷第91頁),足徵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早已意識到如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的話,可能會發生本案帳戶將會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阻斷、隱匿資金真實流向之不法結果。另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沒事 就這樣吧 因為餘額也不多 您知道包裝資料之前所剩餘額是多少就好」、「這兩天要處理的業務工作的交易證明來產生薪轉證明」、「因為這是要產生薪轉證明用的交易證明」、「那個就先不領了」等語(見偵44460卷第115頁、第14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即係讓對方利用本案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款項進出,在其本案帳戶內製造不實之金流往來,隱匿資金款項之真實去向,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本案帳戶內流動,而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先前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有成功過 ,所以才會相信這次云云。然從被告供稱:先前有請代辦公司幫忙成功時,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其此次申辦貸款仍與先前成功辦理貸款模式有異,正常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人可恣意操作帳戶之必要,是此情狀甚為可議,亦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知悉。另參酌前揭事證及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就因為交過存摺、提款卡給別人而被移送,為何現在又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我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7608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知悉自己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情況下,且對方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不實流動,其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係自身迫切之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未確認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在其自身亦仍握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狀況下,仍任憑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任前述其早可預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3日雖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9651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6頁),惟此舉顯係發生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數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所需,即將其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暨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就調解金額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共識,迄未為彌補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其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與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3頁至155頁) 2 被害人丙○○ 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害人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 112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9日17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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