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430-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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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1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40040號、第43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時間、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伊太太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71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713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2.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不知道提款卡確切遺失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21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偵一卷第83至87頁)可佐。被告雖於前案亦辯稱帳戶遺失,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惟其與太太都在同公司上班,因此其薪資都直接轉到太太帳戶等情,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帳戶餘額極低,在該詐欺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為6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30日20時46分 3萬元 二  甲○○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1時52分 2萬9,988元 三 丁○○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51分 7,998元 111年7月30日23時5分 1萬123元 四 己○○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 6,998元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844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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