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金訴-1433-20241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范秀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21)日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交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任俊達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任俊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34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5頁)、中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791 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4頁)、陽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827號函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詒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被告任俊達?)沒看過也不認識。(本身有無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提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是被告在偵查中提供的對話紀錄資料,裡面有提到他有跟你做交易,當時被告有跟你做身分的確認,你的證件有在上面,這對話是否你傳給被告的訊息?)不是。(為何你的證件會在此對話紀錄中?)我的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拿去使用,我有用飛機軟體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對方用何理由或說法向你收取證件?)我當時是要借貸,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過去,我的案子已經被台南地院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等情(本院卷第175-176頁)。又莊詒甯因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林秀蕙等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52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本案陽信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於111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收到自稱「莊詒甯」之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59萬6千元,旋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任俊達辯稱交付該款項予他人之目的係購買泰達幣乙節,不足採信,詳如下述)等情在卷(偵卷第6-7、44頁正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 ,因為自稱「莊晉威」之人(下稱「莊晉威」)向我購買泰達幣並將價金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我再從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莊晉威」,我不知道莊詒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何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 )大概是111年的9月間左右。(是何人介紹你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當時是一個在玩火幣綽號「阿優」(音譯)的人教我玩的,因為「阿優」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阿優」叫我先去下載火幣的APP ,然後跟我說登錄要實名制,我當時有註冊,我的帳號名稱要看我的電腦紀錄,因為我的手機並沒有下載APP,火幣網的APP是下載在我的電腦。(你經營火幣網的商號叫什麼?)商號一個叫信達,一個叫優質。(你開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自有資金為何?)一開始自己的資金約30萬元。(這30萬元,你是從哪個金融機構提出?)本來就是我身上的錢,一直都沒有存在銀行。(你是否有在火幣網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有。廣告名稱是我自己想的。(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是否要付費?)不用,那個是平台,只要進去平台就可以刊登。(你經營哪種虛擬貨幣的買賣?)火幣。(你交易的虛擬貨幣的名稱叫火幣嗎?)交易的為泰達幣。(你賣出的虛擬貨幣是如何買進?)用火幣網約當面跟同行做交易,款項帶著現金去找同行,當場買虛擬貨幣。(你跟莊晉威交易時是由莊晉威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為何你買進虛擬貨幣時卻用現金跟賣方進行交易?)因為群組裡面的人教我不要這樣子,因為錢匯過去如果收不到虛擬貨幣該怎麼辦。(你總共向他人買進幾次的虛擬貨幣?)大約有10次,交易的對象是不同人。每次的交易金額不一定,最少200萬元,最多有一次買了400多萬。見面的交易地點最後一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其他忘記了,都在臺北市比較多,還有板橋,但板橋確實的地點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在你的手機中還查得到嗎?)查不到了,因為火幣沒有登入大概1 年。因為要先從火幣登入註冊商標,才可以下載。客人是用LINE跟我對話,但我是用火幣網跟他回應。(你如果再登入火幣網,你的帳戶看不到這些對話紀錄嗎?)我曾經有用電腦登入看,但都看不到這些紀錄了。連我過去的交易紀錄都看不到了。(你知道「moon wink」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旺財」是何人?)不知道。(你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是約定買方要將價金匯入哪個帳戶?)一開始我是用陽信,後來才用中國信託。(何時、何原因改用中國信託收款?)因為陽信銀行覺得我的出入金額太大就不讓我使用。因為我以前就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我就改用中國信託。(是否就是你請莊晉威改用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在莊晉威之前,有無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入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通常是做什麼使用?)我中國信託申請的時候是我做餐飲業的時候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在莊晉威匯入款項之前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你是否曾經臨櫃提領你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銀帳戶的現金?)有。有超過10次。我在做虛擬貨幣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提領。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或者我太太會陪我去。我都是在土城金城路的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的,還有一次在中和提款。(你認識洪政暐嗎?)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12-116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與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時,買進和賣出是否都是透過火幣網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轉移?)對,我都是用我火幣網的帳號進行買進和賣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曾經向幾個人買進?曾經賣給多少人?)大概有跟10個人買進,買進次數大約有10、20次,同一位賣家最多賣給我5、6次,賣最多給我的賣家叫「阿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我買虛擬貨幣大概有10至20個人左右,平均一個買家會跟我交易1、2次,跟我買虛擬貨幣最多次、金額最大的是「莊晉威」,除了「莊晉威」外,金額第二高的買家一次最高是新台幣5萬元,其餘買家都是2、3萬的新台幣跟我買虛擬貨幣。(你購買泰達幣跟賣家是否都是場外交易的方式?)對,都是跟個人場外見面交易,因為這個平台裡面做買賣都是在場外交易,不會在平台裡跟同行做買賣。(販售泰達幣的價格是如何獲利?)當時泰達幣是跟著美金的漲幅。(你賣的價格是否會比平台高?)不會。(如果不會為何要跟你買?)因為平台裡面賣家都會比較價格,有時候差0.01,比如我今天跟人家買進是32.7,我賣當然是會賣32.9,平台每天一次購買的總量有限,不會讓你多買。(依照你的帳戶資料虛擬貨幣的交易大部分的金額都是來自於跟「莊晉威」 的交易,有何意見?)後面幾乎都是他。(在跟「莊晉威」 交易之前,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跟「莊晉威」 開始交易前約一個月左右,我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當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是用多少錢買進多少的虛擬貨幣?)第一次用3萬多塊買進泰達幣1000顆。(這次買進的泰達幣1000顆何時賣出?)印象不到一個禮拜我就賣出去。(你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一顆價格大概都是在32塊左右,第一次賣出的獲利是3萬2千多元。(第一次你賣出泰達幣1000顆,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哪個帳戶?)匯到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從事虛擬貨幣一開始都是使用本案的陽信銀行帳戶,直到陽信銀行發覺你的出入金額太大,不讓你繼續使用陽信帳戶,所以你就改用中國信託帳戶,改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時間就是你通知「莊晉威」把錢改匯到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在你請「莊晉威」 將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改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作為收取其他買家購買泰達幣使用?)都沒有。(提示偵卷第15頁任俊達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17日有2筆匯款匯入你的陽信帳戶,第一筆是200萬元,第二筆是99萬5千元,這是誰匯進來的?)大筆金額都是「莊晉威」 匯進來的。(是否有看到匯款人是「莊晉威」?)對。(當時是否有核對是「莊晉威」 的匯款?)我們的流程是他匯進來會在聊天室跟我們說錢匯到了,可是當時所有的交易我只知道是他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帳號是人家指使操控還是怎麼樣。(你在111年11月17日當天收到299萬5千元的款項,當時你手上有多少顆泰達幣?)應該只有幾千顆而已。(只有幾千顆如何進行泰達幣的交易?)我跟他說我幣不夠,請他款項先匯過來我幫他調幣,調完我會把幣統一給他,所以我收到299萬5千元的匯款之後,我拿這筆錢再去買泰達幣。(這筆299萬5千元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買進泰達幣?)收到這筆款項的當天在板橋某個捷運站,我用現金299萬5千元跟「阿力」買進約10萬顆的泰達幣,「阿力」再將泰達幣打到我火幣網的電子錢包。(111年11月17日當天買進泰達幣之後如何交付給莊詒甯?)111年11月17日當天他傳火幣網的地址給我,我先打1顆給他,確定他有收到後,我打了9萬多顆泰達幣給他。(這次交易你獲利多少?)我不確定。(收到「莊晉威」 為了向你購買泰達幣而匯入的款項總共有幾筆?)我算不出來,因為他每天都有陸陸續續跟我買幣。(「莊晉威」 為了購買泰達幣總共匯了多少錢給你?)應該有超過1千萬,大筆金額都是他的。(除了「莊晉威」 外,其他泰達幣的買家匯入你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大約有幾次?總金額有多少?)次數我忘記,其他買家累積的總金額大概有30萬。(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有無使用網路銀行APP?)有,當時有。(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如果有匯款的時候,你的手機裝設的銀行APP是否會通知你?)都會。(你有無發現「莊晉威」 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有一些不是以他名義的帳戶匯款給你?)我沒有發現「莊晉威」 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的情況,當時我只知道他要匯多少錢給我。(你有無「阿力」的行動電話號碼?)沒有,當時我都是用火幣網平台聯絡「阿力」見面。(你除了買賣泰達幣以外是否有買賣過其他的虛擬貨幣?)有,曾經買過。(你是買哪種虛擬貨幣?)當時最夯的也是跟泰達幣蠻像的,但是它價格沒有那麼高。(是否知道那種虛擬貨幣的名稱?)因為很久沒有在使用,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第179-185頁)。然被告陳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帶現金向同行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先匯款予賣家,可能會有事後收不到虛擬貨幣之風險。則何以「莊晉威」甘冒風險逕將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價金先匯入與其不熟識且自稱「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之被告?是其所辯顯不合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又被告供稱其第一次用3萬多元買進泰達幣1000顆,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出去,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云云。惟查本案陽信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並無3萬2千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陳稱其係以火幣網與同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因此無泰達幣賣家「阿力」等人之聯絡電話,然其又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並未下載火幣網之APP,火幣網之APP是下載在其電腦中云云,則被告以火幣網與虛擬貨幣之賣家「阿力」相約見面交易,如被告或「阿力」等賣家臨時有事欲更改交易時間或地點時,被告即無法以行動裝置立即通知「阿力」等賣家,反之,「阿力」等賣家亦無法聯繫被告,豈非雙方均甚為不便?尤其被告供稱其經常攜帶逾百萬元之現金與「阿力」見面購買泰達幣,交付現金後,「阿力」等賣家係將泰達幣匯入其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既無行動裝置得以立即核對「阿力」等賣家有無將泰達幣正確匯入其在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其見面交易即難以避免遭賣家欺騙之虞?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以火幣網或向他人買進及賣出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泰達幣予「莊晉威」之相關資料,其空言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持有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且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前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5萬元,顯見被告並非富裕之人,其身邊或家中並無隨時放置30萬元現金之必要,然其竟辯稱:我一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之資金約30萬元,是我身上的錢,一直沒有存在銀行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事理。綜上堪認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㈡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證人洪政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從111年11月間有大筆金額進出,這些金額的進出跟我沒有關係,我約有2、3年沒有使用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2-174頁),又洪政暐曾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詐騙被害人魏家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該署檢察官認洪政暐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洪政暐確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可能性,因此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有兆豐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688號函及所附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80頁)。簡言之,詐欺集團取得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後,利用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細繹卷附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判決,可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相互間有下列交易情形: 編 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明細 1 111/11/17/ 11:0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30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2 111/11/17/ 11:17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2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 111/11/17/ 11:19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9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4 111/11/17/ 11: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 5 111/11/17/ 12:12 被告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6 111/11/17/ 13:25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7 111/11/18/ 09:13 另案被害人曾若婷受騙匯款1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8 111/11/18/ 09:50 另案被害人陳宗華受騙匯款26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9 111/11/18/ 09:5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0 111/11/18/ 10:12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40萬元 11 111/11/18/ 10:24 另案被害人吳幸潔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2 111/11/18/ 10:26 另案被害人余蓓蓓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3 111/11/18/ 10:27 另案被害人王耀宗受騙匯款2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4 111/11/18/ 10:3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5 111/11/18/ 10:44 另案被害人吳秀嫚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6 111/11/18/ 11:0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7 111/11/18/ 11:1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 18 111/11/18/ 11:36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7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19 111/11/18/ 11:47 被告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1/11/18/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2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1 111/11/18/ 12: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2 111/11/18/ 12:4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4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3 111/11/18/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4 111/11/18/ 13:24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5 111/11/18/ 14:06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 26 111/11/18/ 14:4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27 111/11/18/ 14:4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8 111/11/18/ 14:48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9 111/11/18/ 14:50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30 111/11/18/ 14:51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另扣手續費5元) 31 111/11/21/ 09:23 告訴人范秀珠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2 111/11/21/ 09:4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33 111/11/21/ 09:5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9萬元 34 111/11/21/ 10:30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5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6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黃聖文受騙匯款4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7 111/11/21/ 11:18 另案被害人管芃傑受騙匯款1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8 111/11/21/ 11:24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9 111/11/21/ 11: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0 111/11/21/ 11:35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1 111/11/21/ 11:36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2 111/11/21/ 11:41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43 111/11/21/ 11:5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4 111/11/21/ 11:58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45 111/11/21/ 12:0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6 111/11/21/ 12:0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7 111/11/21/ 12:1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23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48 111/11/21/ 12:17 另案被害人林永傑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9 111/11/21/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0 111/11/21/ 12:23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3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1 111/11/21/ 12:2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52 111/11/21/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53 111/11/21/ 12:5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54 111/11/21/ 13:0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55 111/11/21/ 13:3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6 111/11/21/ 14:4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57 111/11/21/ 15:0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8 111/11/21/ 15:09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24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9 111/11/21/ 15:3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旋詐欺集團再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分次且密集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直至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起,詐欺集團始將被害人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之內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或被告之中信帳戶,且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再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頻繁提領及轉帳之金錢往來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洗錢模式相同,而與正常交易常規迥異。再者,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18日9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於短短3個多小時內,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共匯款49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表示均係「莊晉威」因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之價金,然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莊晉威」,衡情如「莊晉威」係正常買進泰達幣之人,應會嘗試先以小額金錢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為避免遭人詐騙,應會選擇與被告進行面交或請被告先匯入泰達幣後再匯款,豈有先匯款共299萬5千元予被告(編號2、3),再由被告取款向上游賣家買進泰達幣再轉交之理?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及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9萬5千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編號1、2),被告旋於同(11)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17)13時25日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被告之中信帳戶提領199萬元,且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莊晉威」匯入之299萬5千元後,即持299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人買進10萬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苟「莊晉威」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99萬5千元(編號2、3),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全部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不是一次提領299萬元,而僅提領100萬元(編號4),卻於同(17)日12時12分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5),再大費周章於同(17)日13時25分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編號6)?又「莊晉威」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5分許、11時3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85萬元(編號14、16、18、25),如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僅提領70萬元(編號17),而於同(18)日11時47分許在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19),又「莊晉威」於同(18)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125萬元(編號20),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而係於同(21)日12時37分許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21),被告再於同(18)日13時24分許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編號24)?此外,上開編號42至44、52至56所示交易明細亦與上開情形相同。簡言之,「莊晉威」多次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直接提領匯入之金額,而僅先提領一部分,另一部分則同時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然後被告再趕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其舉止詭異,顯非因從事買賣泰達幣而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而係顧慮當每次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後,如被告立即提領一空,極易招致銀行懷疑被告係利用本案陽信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進而通報檢警追查,被告與某甲遂以先提領一部分款項另轉匯一部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提領之迂迴方式製造本案陽信帳戶係合法金流之假象。綜上足認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除LINE或已 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意圖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 除LINE或已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117頁),並辯稱此係其與「莊晉威」之對話紀錄云云。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被告與「莊晉威」之對話紀錄,則至少有下列疑點: 1.自稱「莊晉威」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證件,然被告僅 拍攝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被告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晉威」。 2.「莊晉威」每次傳訊息表示要「買幣」時,均僅表示其購 買之金額,即主動且連續匯入款項,匯款之前從未表示其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之種類、價位及顆數(按虛擬貨幣種類繁多,除泰達幣外,尚有比特幣、萊特幣、幣安幣、Tezos等,火幣網上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亦不止泰達幣),亦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泰達幣或有無管道可購買大量之泰達幣?亦未先詢問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為何?或詢問被告如購買大量之泰達幣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復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泰達幣?更遑論談及被告如果違約時之相關責任問題。且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6分匯款75萬元(編號18)及於同日12時21分匯款125萬元(編號20)暨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40萬元(編號22),又於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編號49)及於同日12時23分匯139萬元(編號50),「莊晉威」竟於匯款前或後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該部分之匯款是否係「莊晉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見偵卷第55-79頁)。 3.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莊晉威」提供任何電子錢包 或虛擬貨幣帳號,俾被告匯入其出售之泰達幣,「莊晉 威」亦未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以供被告聯繫之用。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 情事理,且該詐欺集團以「莊晉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時,亦非每次均會通知被告,其間漏洞百出,益見該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其目的在欺騙警察及司法機關,以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收取匯款, 以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已37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刀模業等工作(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未翔實供述其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真實情況,且本案並無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晉威」聯繫之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曾交付某甲以外之人,因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使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此尚難逕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犯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從寬認定被告係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某甲。又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與某甲製造上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某甲,其主觀應已預見本案陽信帳戶有可能成為某甲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猶漠不在乎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交某甲,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與某甲匯款並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某甲,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與某甲係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4號案件,因承辦檢 察官輕信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第三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詳細勾稽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即 逕認被告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自莊詒甯之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而率爾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虛構,委無可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使用,致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范秀珠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59萬元並以不詳方法交付某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刀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頁),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自稱「莊晉威」之人匯入59萬6千元,而賺取約 1500至3000元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因犯本案至少獲取犯罪所得15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已轉交某甲,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正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