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金訴-1435-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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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