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訴-1440-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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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30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媛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蔡寶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泳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媛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2個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個帳戶是薪轉戶,自申辦帳戶以後很少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上密碼的紙一同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放在我之前的租屋處,後來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動,我以為是詐欺集團沒有理會,之後才發現帳戶不見了,因為工作忙,所以一直沒有去報案,我並未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 0年3月30日,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有本案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81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第6-10頁、本院卷第53頁)。又附表二所示之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晴,遭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3-15頁、第32-35頁、第45-4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5頁、112年度偵字第3607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美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其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31頁)、告訴人陳駿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使用台灣行動支付紀錄、告訴人陳駿棋之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駿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一第41-44頁)、告訴人張瑋哲提出之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一第52-53頁)、告訴人吳泳晴提出之轉帳證明(偵卷三第6-9頁)、告訴人蔡寶琴提出之轉帳證明、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70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三第10-13頁反面)、112年1月5日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6-2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5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6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我自申辦以後即111年時就 沒有在用,存摺、提款卡我收起來了,不確定在哪裡,也不確定有沒有遺失,我密碼應該是寫在開戶資料一起夾在存摺裡,郵局是我的薪轉帳戶,約2年前即111年開始就不知道何原因不能使用,我也收起來了,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遺失,2個帳戶密碼都一樣(後改稱)有改過郵局帳戶密碼,將密碼抄寫在紙上連著存摺放在一起,本案2個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卷第31-33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2個帳戶均是薪資轉帳用,自帳戶申設以來很少在使用,也不曾提領,不知道2個帳戶何時遺失,密碼是6位數,我現在不記得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經本院提示本案2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令被告觀覽後,被告翻異陳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前有在使用,是申辦網路銀行後才沒有使用,且關於何時申辦網路銀行乙節,先供稱:開戶沒有多久就申辦了,後改稱:111年間申辦網路銀行的,年初、年中、年尾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  ㈢再佐以本案2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11年間仍 有持續轉帳或提領之情形,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自開戶以後就很少使用,或是自111年間開始就不曾轉帳、提領之辯詞均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9日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12元,只剩餘額2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轉帳支出2,000元,僅剩餘額10元,即將本案2個帳戶交出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亦核與本案2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相符,明顯係交付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復於本院中自承:帳戶遺失後,並未掛失止付或報警, 因為工作忙,抽不出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14-115頁),審酌本案2帳戶均係薪轉戶,衡情會有薪水入帳,一般人若遺失,必然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帳,造成損失,被告僅因工作忙碌而未曾掛失止付或報警,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反觀被告在交出帳戶前,已將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到僅剩餘額十幾元,則縱算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也不至於有損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8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3099號移 送併辦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5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美玲,佯稱告訴人王美玲之前在全家福鞋店刷卡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付款云云,使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5時42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6時7分許 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陳駿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駿棋,佯稱告訴人陳駿棋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陳駿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9時38分許 11,0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 張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張瑋哲,佯稱告訴人張瑋哲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訂單誤植須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張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45,011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3分許 52,073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 43,482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5,287元 4 蔡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47分許,致電告訴人蔡寶琴,佯稱告訴人蔡寶琴之前在臉書購物被盜用變成大量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告訴人蔡寶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 2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 29,988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 29,988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30,000元 5 吳泳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泳晴,佯稱告訴人吳泳晴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訂單誤植須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吳泳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 2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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