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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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