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金訴-1443-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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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7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18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樺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佩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 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黃文言、殷逢澤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新北市樹林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間,分別遭詐 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佩樺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文言、殷逢澤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殷逢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文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佩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殷逢澤、黃文言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黃文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儲值遊戲點數、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殷逢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LINE頭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林佩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文言、殷逢澤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黃文言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殷逢澤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將其銀行帳戶提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 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銀行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 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    ,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言 (告訴) 於111.11.02至111.11.03間,在新北市樹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要使用「嘟嘟網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41 3萬0001元 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9185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殷逢澤(告訴) 於111.11.02,在臺中市大雅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請其至國際擔保「VV881」第三方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對方再以該平台貨幣轉入該帳號付款;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銀行帳號錯誤,對方轉入付款遭凍結,需再匯款保證金1萬元始可一併領出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55 1萬元 112年偵字20965號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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