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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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