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452-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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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克威於民國109年間向陳品逸、陳奕安借款,陳品逸、陳 奕安要求王克威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願貸與款項。王克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供其當時之女友陳美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王克威復與陳美如於110年1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品逸、陳奕安,因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一起花用殆盡。陳品逸、陳奕安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品逸、陳奕安未據起訴,陳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克威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如、陳品逸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 、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品逸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雖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協助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心臟衰竭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陳美如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5000元之所得,現已無 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半數即25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楊小霈 自110年1月23日起,佯稱可線上下注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  2萬9000元 ②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  3萬元 2 施佑諭 自110年1月9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⑥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  10萬元 3 潘孟輝 自110年1月6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 1萬元 4 李皓文 自110年1月25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 3萬元 5 趙仲威 自110年1月26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  3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6 黃建仁 自109年12月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7 蔡承志 自110年1月間起,佯稱提領線上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 5萬7782元 8 彭元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佯稱可線上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 10萬元 9 蕭宇惟 自109年12月2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0 蕭沛誼 自110年1月8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7日22時5分 3萬元 11 陳明穗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6時  2萬元 12 楊雅汝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8日17時 3萬6000元 13 林和諄 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9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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