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455-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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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郭之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彭明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詎謝照文與郭之凡 、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謝照文自吳辰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處,收取陳駿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復轉交予彭明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照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辰曜、陳駿業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被害人屠樹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駿業與吳辰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屠樹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寶玲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用戶資訊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屠樹仁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偵查卷第31),該等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併辦意旨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寶玲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卷第50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幫忙收簿子跟提款卡沒有獲得報酬, 只有擔任提款車手才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31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為收取提款卡,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害人屠樹仁、告訴人陳寶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屠樹仁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陳寶玲所匯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樵、江佩蓉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屠樹仁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12年7月19日10時8分許,5萬元 2 陳寶玲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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