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45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17號、第35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7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第5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本院卷第5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 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詳確(他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除其犯罪所得112年9月26日部分已經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9等號判決宣告沒收與追徵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足參,是就112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部分,估算共約6000元(2000元×3日=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聯絡工具,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機」經另案扣押等語在卷(他卷第158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之。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告訴人丙○○,使因而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時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5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決相關附表一編號1即對告訴人丙○○部分,認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通過帳戶驗證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4萬9900元、4萬9900元至陳惠鈴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丁○○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9分至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經參閱前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詳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在家裡,因我有在「竹北大小事」臉書社團上發文要販售小朋友的遊戲樂園會員卡,對方看見後私訊我,稱家人要買我的商品,並傳送LINE要我加入,後收到假買家訊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我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我接獲假銀行電話,要求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26萬7611元。共有5筆交易:第1筆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00000000000000。第2筆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00000000000000。第3筆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9899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017)0000000000000000。第4筆112年9月26日20時36分,使用LINE Pay一卡通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0000。第5筆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使用LINE Pay一卡通轉帳18012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6萬7611元等語(3371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詐騙對象同一,詐騙方式相同,詐騙時間密切接近,僅告訴人丙○○受騙匯入帳戶不盡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洵為同一正犯行為,接續詐騙收款,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僅能認定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爰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即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