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金訴-1461-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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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