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金訴-1464-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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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淳(原名翁玉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87號、112年度偵字第631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鈺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 銀、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鈺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其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是被騙要處理遊戲帳戶款項,才提供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錫洋」之網路好友,也陸續遭「陳錫洋」以各種理由詐騙新台幣(下同)41萬5,000元,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儲值遊戲帳戶、取回款項之意思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上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已50歲,其自承高中畢業,曾自行開業擔任整復師,並從事娛樂直播擔任直播主(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陳錫洋」即LINE暱稱「風塵」之對話紀錄 ,可見112年2月16日被告於對方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要求被告以生意需要、自行使用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防遭行員阻擋設定(見偵緝卷第229至233、599至601頁),112年2月21日被告告知對方有90幾萬匯入原本已凍結之本案彰銀帳戶,翌(22)日並告知對方本案台新帳戶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對方則要求被告不要登入本案彰銀帳戶,並要求被告登入本案台新帳戶查看帳戶內金額(見偵緝卷第249、253、659、671至677頁),112年2月23日、24日對方要求被告登入本案彰銀及台新帳戶查看帳戶內餘額,並至銀行領出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則拍攝彰化銀行照片傳送對方,告知對方自己還在排隊,並與對方語音通話(見偵緝卷第259至261、693至69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沒有見過「陳錫洋」本人,約定轉帳帳戶是「陳錫洋」叫我去設定的,「陳錫洋」說要還我遊戲儲值的錢,約定的對象我不認識,我也不懂還我錢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錫洋」後我登不進去帳戶,我有去刷本子,帳戶內裡面沒有我自己的錢,警示帳戶也領不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第42至44頁)。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本案兩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更改密碼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兩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多個不知真實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本案彰銀、台新帳戶陸續被列為警示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被告毫無懷疑,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將本案兩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遊戲儲值款項,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警詢時先供稱:我不知道有無他人能 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知道被誰使用,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也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63138卷第7至11頁);於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台新帳戶網銀密碼給別人,我沒有在用台新帳戶,也沒有不見,可能是網銀被盜用;台新帳戶我有設定「陳錫洋」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陳錫洋」是我的直播粉絲,要介紹產品給我,我要進貨,「陳錫洋」說約定的帳號是廠商帳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於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陳錫洋」叫我台新帳戶設定約3個轉帳帳號,他叫我投資博奕網站,「陳錫洋」竊取我資料變更我網銀密碼;(後改稱)我當時提供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給「陳錫洋」,我不會轉帳,所以把網銀帳密給對方,期間我都沒有去查看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迥異,且與其提供之對話記錄內容亦不合,是其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㈦又被告可預見「陳錫洋」即LINE暱稱「風塵」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兩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兩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兩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兩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兩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兩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兩帳戶存、轉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罹患憂鬱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僅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許秋菊(提告)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陳許秋菊,佯稱:可以量化交易投資法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許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 200萬元 1.陳許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287卷第9至12頁】 2.陳許秋菊提出之112年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0287卷第64、67至68頁】 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0287卷第19至22頁】 2 祁傳皓 (未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佯稱:為友人「翔哥」,須依指示支付之前積欠的貨款云云,致祁傳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 131萬7,000元 1.祁傳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138卷第21至23頁】 2.祁傳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偵63138卷第47至52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35卷第49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49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緝6890卷第55至60頁】 3 吳彥萩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LINE暱稱「余生」聯繫吳彥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21日13時35分、38分、39分、56分許 5萬元、 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吳彥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235卷第9至11頁】 2.吳彥萩提出之與詐編集團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偵44235卷第13至2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35卷第49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49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緝6890卷第55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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