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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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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