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47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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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自稱「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丙○○、「甘智鐘」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下稱《偵15470號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15470號卷第67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5至159頁、第193至195頁、第349至354頁、第417-1至419頁、第433至448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5至28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甘智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難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6-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獄前從事GPS裝設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6至7萬元,有80餘歲父親及2名未成年雙胞胎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障卡片)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53分許 以LINE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賺取款項,須給付入會費用云云。 110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新臺幣 8,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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