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47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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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6 號、112年度偵字第5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01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事 實 王睿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睿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 站公開貼文,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王睿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張○富、證人即被害人郭○諭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45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2306卷第75、83至88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2306卷第61至62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52306卷第89至90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766卷第29頁)、FACEBOOK暱稱「林子洋」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52766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70198卷第15頁)、與暱稱「Antony Lin」、「Xu Han Lin」、「林子洋」、「蔡布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0198卷第31至3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而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之賠償金,復已賠償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7、7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內容(告訴人張○富部分已賠償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提領並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000元之賠償金,另已償還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少年張○富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3月4日 假網拍 112年3月5日 16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1分許 5,000元 2 少年郭○諭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告) 112年3月6日 16時34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3 丙○○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2日 15時56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