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1472-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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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皓謙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何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浩男」之成年人(下稱「浩男」)之介紹,黃皓謙則於112年6月25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CJ」之成年人(下稱「CJ」)、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樂彌」之成年人(下稱「樂彌」)、「浩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㈠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CJ」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何冠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何冠廷出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何冠廷因而獲得「樂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皓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由「CJ」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皓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黃皓謙出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冠廷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何冠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何冠廷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陳稱 :報酬部分,伊只有拿到過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差不多收取2%至3%左右的報酬,應該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被告何冠廷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晰,是應以其斯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應認被告何冠廷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冠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黃皓謙部分: 訊據被告黃皓謙固坦承其係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 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CJ」聯絡,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皓謙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5、6「提領 情況」欄所示之款項等情形,業據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就本件究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抑或僅構成詐欺取 財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皓謙,他也 是來樹林做提領車手的,當時上游覺得他速度太慢,所以換成我領,我知道他的提款卡是「CJ」交給他,提領後他也是把提款卡還給「CJ」等語(見偵卷第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何冠廷、黃皓謙係均係加入由「C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冠廷、黃皓謙相互認識,則被告黃皓謙應明確知悉被告何冠廷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黃皓謙主觀上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規模,且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 ⒉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6月25日被地下錢 莊招募的,一開始是我朋友介紹該地下錢莊給我,後來我還不出錢來,就被他們介紹加入一個工作群組,然後依照他們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欠「CJ」公司裡面的人債,「CJ」是公司指派來看管我們做事的人,「CJ」不會負責我們債務,他只是看管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皓謙一開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透由地下錢莊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進入,則被告黃皓謙自始即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內除「CJ」以外之人,而被告黃皓謙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亦明確知悉除「CJ」以外,另有其他上游成員負責結算其提領之詐欺款項,用以折抵其債務,而「CJ」僅是負責看管車手之人,故被告黃皓謙應明確認知本案參與之人應有三人以上,應係構成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何冠 廷、黃皓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何冠廷、黃皓謙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黃皓謙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㈢被告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皓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黃皓謙附表二編號5、6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何冠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皓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冠廷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被告何冠廷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冠廷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而被告黃皓謙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何冠廷、黃皓謙犯後並未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與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冠廷、黃皓謙另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故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廷供陳曾獲得報酬2,000元,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廖顯承(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聯繫廖顯承,佯裝其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詐稱廖顯承旋轉拍賣訂單被凍結,需聯絡銀行專員並進行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廖顯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廖顯承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24分匯款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何冠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1分提領2萬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2分提領2萬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3分提領2萬元。 ⒋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4分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提領4000元。 ⒍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8分提領2萬元。 ⒎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51分提領5,000元。 2 林佑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起,聯繫林佑芳,佯裝為「全聯線上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林佑芳先前在購買商品時所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轉帳驗證以解除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林佑芳以 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3分匯款3萬38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4分匯款2,3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倪婕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倪婕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倪婕溱未完成認證而造成帳戶凍結,需操作ATM解除凍結云云,致倪婕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倪婕溱以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1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張孝培(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起,聯繫張孝培,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張孝培訂單遭凍結,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張孝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張孝培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匯款5123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江桓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江桓瑞,佯裝為「FACEBOOK拍賣網站買家」、「FACEBOOK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江桓瑞於FACEBOOK上買賣商品需經過交易安全認證,致江桓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頁面,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江桓瑞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57分匯款7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黃皓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9分提領2萬5元。 6 陳俞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LINE暱稱「HQmodelStudio」帳號聯繫陳俞珊,佯裝其為服飾模特業雇主,稱該工作需先在特定網路商城購買衣物拍照,復稱陳俞珊購物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致陳俞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俞珊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廖顯承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林佑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倪婕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倪婕溱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張孝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江桓瑞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 ⑦江桓瑞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陳俞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⑦陳俞珊匯款交易擷圖及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