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金訴-1480-202410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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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