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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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