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148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宏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金建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代辦專員」之指示,先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之手續,嗣在臺南某 處,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淑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 陳淑貞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等罪,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依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並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本院卷第4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淑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設立通訊軟體LINE「宋老師財產分享群」群組,告訴人陳淑貞於112年1月初加入後,該集團某成員再以暱稱「小曦」向告訴人佯稱至凱基銀行一級帳戶網站(網址http://m.twesec.vip/app0091/)加入會員並投資該帳戶內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 45萬元 ⒈告訴人陳淑貞112年3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3至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9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8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6張(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9頁、第24頁、第40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