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1488-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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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