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49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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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