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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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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