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494-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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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成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成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成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姜成功則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申請個人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後,取得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使用權,姜成功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成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綁定,可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自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中將虛擬貨幣賣出換匯為新臺幣並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姜成功並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暱稱「周懷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姜成功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待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翌(28)日14時35分許,轉匯149萬9915元、147萬4015元、117萬4015元至MaiCoin平台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而將上開購得之USDT部分賣出而得款99萬9885元、15萬9669元(合計115萬9554元),再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續由姜成功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16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子姜俊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姜成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姜成功並再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博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錢師雄、邱季 柔、余志達、陳芷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成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定虛 擬貨幣錢包後,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與其聯絡之人分別為一男一女,雙方有講過電話,其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再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16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且不同之人,並另獲得3萬元報酬,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剛出監,急著賺錢,且對方有提出元大證券之證件,伊以為對方在投資虛擬貨幣,且以為所提領者係客戶之款項,事後始知係詐欺所得,伊也是被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偵9191卷第7-1至9頁,偵66453卷第125頁及反面、161至1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8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49至1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後 ,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其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翌(28)日14時35分許,轉匯149萬9915元、147萬4015元、117萬4015元至MaiCoin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以購買USDT。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而將上開購得之USDT部分賣出而得款99萬9885元、15萬9669元(合計115萬9554元),再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續由被告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16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並另獲得3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191卷第7-1至9頁,偵66453卷第125頁及反面、161至1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8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49至153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6號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903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資料、交易明細、虛擬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ATM機台提領影像截圖1張(見偵66453卷第116至121、132-1頁及反面、135至136頁反面、140至143、167至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均係以投資股票之方式施用詐術,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本案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剛出監沒 有工作,急著賺錢,雖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但沒想到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也會涉犯詐欺、洗錢,伊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50至153頁)。顯見被告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其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其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面交前來取款之人,是被告於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為;再者,被告辯稱對方有出示元大證券之證件等情,倘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投資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大可使用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公司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轉匯後分批領出交付,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  ⒋次查,就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 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甚至由被告於轉帳後提領面交之理,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部分轉匯提領以面交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高中肄業,且先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判刑,知道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係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9、153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配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生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結果,實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異,被告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交付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復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被告雖辯稱誤信對方為元大證券業務員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亦自陳:對方後來又要伊去約定一個合作金庫帳戶,伊覺得怪怪的,故沒有答應等語(見偵9191卷第8頁),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交付MaiCoin平台 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與伊聯絡之人有2人,與對方有講過電話,故知道對方一男一女,嗣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對方時,對方派來取款之人有時候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151頁),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2.經查,被告對於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為詐騙集團,及其 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可能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且其除提供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工具外,尚依指示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16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同表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嗣並面交給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認被告將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116萬元據為己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此部分伊僅拿到報酬3萬元,其餘均由伊提領交付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151至15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MaiCoin平台 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及交付,致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2、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惟並未全部遵期履行,業據告訴人余志達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9000元等情,亦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51至1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所得116萬元,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07萬元,被告已提領交付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另扣除被告自述此部分之報酬3萬元,尚有6萬元之差額,惟觀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筆匯入之116萬元,已全數提領或轉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轉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被告所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錢師雄(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師雄,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錢師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 ⒉錢師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9191卷第63頁及反面) 112年6月27日12時1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邱季柔(提告) 於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季柔,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16分許 3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季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80至184頁) ⒉證人張夢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87至188頁反面) ⒊邱季柔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偵9191卷第206、208至210頁反面) 3 姜玉惠 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玉惠,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 ⒉姜玉惠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9191卷第83頁) 4 余志達(提告)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志達,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志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32至33頁) ⒉余志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91卷第34至39頁) 112年6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 4072元 5 鄭博嘉(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博嘉,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453卷第10至14頁) ⒉鄭博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453卷第60、67、69至113頁) 6 陳芷羚(提告)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芷羚,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 21萬5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⒉陳芷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9191卷第171頁反面至173、175頁) 7 陳明頓 於112年4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明頓,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212頁及反面) ⒉陳明頓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偵9191卷第217至22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日5時6分許 3萬元 2 112年7月1日5時8分許 3萬元 3 112年7月1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4 112年7月1日22時9分許 4萬元 5 112年7月2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7月2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7 112年7月3日1時20分許 10萬元 8 112年7月3日1時22分許 10萬元 9 112年7月4日8時6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4日8時7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7月5日7時4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5日7時5分許 10萬元 13 112年7月8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4 112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15 112年7月17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16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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