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49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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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璐於不詳時 間、地點,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璐 知悉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作為詐欺 集團存提犯罪所得所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依序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李璐之國泰帳 戶、中信帳戶內,終由李璐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轉匯或於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繳回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薇雯、張季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薇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季紅整理之匯款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欺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被告中信帳戶提領相關資料及登入IP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李璐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金訴字第1495號卷第182至18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行 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季紅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件告訴人2人輾轉匯入被告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 洪薇雯 於110年6月2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曹宇辰」向洪薇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洪薇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季紅 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季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季紅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0年8月27日9時16分許(同日時24分許入帳) 80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洪薇雯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分許 20萬18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94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 提領6萬元、10萬元(4筆)、3萬4千元及轉出50萬元 2 張季紅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7分許 50萬1,286元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8分許 50萬886元(扣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37分許 轉出98萬8,698元 110年8月27日10時12分許 11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8月27日10時34分許 110萬8,695元(扣手續費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8月27日12時5分許 提領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部分 李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 編號2所示部分 李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