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498-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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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3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224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貪圖金額不詳之補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北門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許坤華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出於己意,至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仁福、林霽 訢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坤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8、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威、林仁福、林霽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8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鄭宏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帳戶往來明細擷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霽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至29、10至11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37、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88、199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 ⒈次按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詳後述)之幫助犯。 ⒉被告雖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辦理掛 失補發提款卡,且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1,000元,有台新銀行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296號函1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199頁),惟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林仁福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後,帳戶餘額為5萬7,012元,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帳戶裡面有我賺的7,000元,本案帳戶帳簿有7,000元,但帳戶裡面的錢都被別人領走了,我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提領1,000元只是因為我肚子餓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1、131、187、199頁)應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餘額範圍內提款1,000元,應非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僅係在提領本案帳戶內自己所有之金錢以供生活之用,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告 訴人林霽訢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即已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證業如前述),以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於告訴人林霽新匯入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管領能力,亦無從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而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既遂,惟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然因不明原因,中止 幫助之犯意,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切斷對詐欺集團成員之物理上助力,並防止附表編號3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資力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用以充當人頭帳戶之危害性,況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既經其申請掛失並重新補辦,已失去效用而不得再持以提領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又該提款卡本非違禁物,應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提款卡亦未據扣案,如諭知沒收又將造成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編號1、2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已經台新銀行圈存、止扣,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年6月17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證(見偵三卷第29至30、33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宏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自稱「李泰銘」,向鄭宏威佯稱付費加入LINE群組「今彩539」會提供明牌云云,致鄭宏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②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④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④40,000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客服帳號「@965lzrbf」,向林仁福佯稱可匯款投資電商衣服買賣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3 林霽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自稱「Linda」,向林霽訢佯稱可匯款購買「冰島古樹普洱茶」投資賺錢云云,致林霽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