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金訴-150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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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0號、第60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建中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工地友人介紹之人,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陳語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育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卉媗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獲有4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遭被告私自挪用轉匯,即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就上開提領餘額中,私自挪用轉匯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不計其手續費)購買星城幣,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語婕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 4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12年5月19日22時44分 3萬5106元 112年5月19日23時7分 2萬3017元 2 告訴人 葉育廷 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4萬2011元 3 告訴人 林卉媗 112年5月19日23時許 解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5月19日23時36分 1萬95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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