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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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張鵬展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7、21628、21629、4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鑫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周曉隆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鵬展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8、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物,均沒收。 周德鑫、周曉隆連帶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叄萬肆仟伍佰伍 拾元沒收。 張鵬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德鑫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周曉隆自112年4月間起、 張鵬展自112年3、4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惠」、「姍姍」、「豪哥」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德鑫並自112年1、2月起陸續招募蔡元碩(於112年1、2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劉雨哲(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加入)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凱中則於112年3、4月間由周德鑫、周曉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鵬展另於112年9月間招募呂理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施凱中、呂理樺(下稱蔡元碩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話務手)。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由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派工作給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周德鑫、周曉隆管理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施凱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樺),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並將「小惠」、「姍姍」、「豪哥」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話務手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稱自己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外資法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cc、https://f977.net等平台註冊成會員後下單買賣,待其等下單後,復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無法以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遲成交多久),使下單者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在其等所下單之時間、點位,進而造成虧損,並於結算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層轉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因此可獲得下單者虧損金額之15%為報酬。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德鑫、周曉隆與「小惠」、「姍姍」、「豪哥」及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6所示黃振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6)。 ㈡張鵬展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張鵬展自任話務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佳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㈢張鵬展、呂理樺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樺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謝明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謝明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執行搜索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扣得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張鵬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3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偵卷第7-9頁、第11-31頁、第143-147頁、第389-391頁、乙偵卷第9-30頁、第207-211頁、第221-223頁、第241-247頁、第481-484頁、丙偵卷第9-23頁、第135-137頁、第145-147頁、第171-173頁、第333-336頁、本院卷第51-54頁、第67-70頁、第87-89頁、第231-241頁、第509-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凱中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劉雨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丁偵卷一第275-277頁、第280-299頁、第300-308頁、第391-397頁、第398-403頁、第457-459頁、第460-467頁、第468-477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丁偵卷二第593-595頁、第596-613頁、第614-615頁、第616-622頁、第707-724頁、第725-732頁、第805-825頁、第826-832頁、本院卷第482-4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慧、謝明勳、黃振煌、歐陽翊翔、蔡宇倫、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丁偵卷三第993-995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復有劉佳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頁)、謝明勳提出之手機登入畫面、交易明細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黃振煌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歐陽翊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蔡宇倫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張寬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甲偵卷第104-117頁、第121-124頁)、通訊監察譯文(甲偵卷第81-88頁、丁偵卷一第47-52頁、丁偵卷二第504-533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機房現場座位圖(甲偵卷第119頁)、機房現場蒐證及執行搜索照片(甲偵卷第131-135頁、丁偵卷一第423-424頁)、扣案文件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第307-374頁、乙偵卷第191-203頁、丁偵卷一第425頁、丁偵卷二第918-98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花開富貴」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甲偵卷第125頁、第375頁、乙偵卷第65-87頁、丁偵卷二第768-774頁、第986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偵卷第376-380頁、丁偵卷一第426-441頁、丁偵卷二第534-568頁、第874-891頁、第987-992頁)、扣案手機初步裝置報告、擷取報告(甲偵卷第179-296頁、乙偵卷第253-476頁、丙偵卷第179-325頁、丁偵卷二第569-570頁、第892-9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警刑偵二字第1130027817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甲偵卷第301-38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資料檔案、薪資表、帳目表(丁偵卷一第344-357頁、丁偵卷二第658-680頁、第775-781頁、第854-86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第65-69頁、乙偵卷第117-121頁、第125-131頁、丙偵卷第61-64頁、第69-72頁、丁偵卷一第362-366頁、第369-373頁、第446-449頁、丁偵卷二第575-579頁、第685-689頁、第791-7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蔡宇倫部分,雖然蔡宇綸自112年11月12日至同 年12月5日止下單買賣期間,其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然證人蔡宇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以為該平台是撮合交易,直到我使用後才發現建倉、平倉的點數限制10點,也曾有一次我下市價單,或獲利要平倉時卻無法平倉,直到當日收盤前1分鐘才可以平倉,導致當日獲利部分變成虧損,被告解釋是我的網路有問題,且市價下單建倉及平倉均會延遲秒數大約3-5秒,我有次市價下單,於4時44分建倉,但在1分鐘內(即4時44-45分左右)我用市價平倉卻延遲到5時59分才平倉,就造成我原本獲利變成沒有獲利打平,但要付手續費,對方解釋是說開盤風控的問題,但是我是在盤中交易,並非留倉,假設價格卡2秒才成交或平倉,在交易量小的時段影響較小,但若是交易量波動大的時候,影響就很多,買的成本偏高機率變大,也就是實際成交的點位很差,造成我獲利減少,或虧損變大的情形。另外卡點的話,通常出現限價單,卡點會導致我無法買到想要的價位,而改以市價下單。我最後一次下單是在112年12月5日,對方在LINE跟我說我打單太穩,不能收我,就直接關閉我的帳戶等語(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人為操縱方式卡點、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詐術方法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蔡宇綸上開所述,確實因為如此人為操縱方式導致其曾有多次本應獲利卻變虧損,或是獲利減少,或虧損變大之情形,自難僅因證人蔡宇倫在其投資期間之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遽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無使蔡宇倫陷於錯誤,或蔡宇倫未因此受有損害。 ㈢被告周德鑫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張寬糧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老手,且在另案中亦曾因投資地下期貨而受害,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而非以詐欺論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張寬糧應未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讓我延遲下單及平倉,來回延遲4秒,造成我成交的點位比較差,使我獲利減少及增加虧損等語明確(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人為操縱方式卡點、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運作方法均坦承不諱,該等方式即屬施詐術,且已使告訴人張寬糧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則縱使告訴人張寬糧曾有投資地下期貨之經驗,或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亦無礙於本案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 之犯行,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買賣,並於結算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同條例第47條新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事由,查被告3人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以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高低度吸 收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3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均應另外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係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被告張鵬展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各應同時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所重合,均屬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罪名: ⒈核被告周德鑫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話務手及「小惠」、「姍姍」、「豪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與「小惠」、「姍姍」、「豪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話務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 算之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因其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被害人平倉虧損而入金,被告等人即屬加重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害人各次加重詐欺之數行為(包含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之接續犯。 ⒉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詳如前所述三、㈣⒈⒉⒊),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820元(計算式:217,510元-43,690元=173,820),但已賠償劉佳慧18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233,875元,但已賠償謝明勳12萬元完畢,且尚有95,000元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計算式:233,875元-120,000元-95,000元=18,875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扣案物清單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5,650元(計算式:795,200元-209,550元=585,650元),已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5,100元(計算式:429,900元-164,800元=265,100元),已連帶賠償歐陽翊翔14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0元(計算式51,400元-25,600元為負值,逕以0元計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3,800元(計算式:26萬元-26,200元=233,800元),已連帶賠償張寬糧12萬元,復連帶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34,550元(計算式:585,650元-290,000元+265,100元-140,000元+0元+233,800元-120,000元=534,550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張鵬展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當場給付劉佳慧18萬元,依約給付謝明勳1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5-336頁)、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3、535頁),被告張鵬展並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此有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572頁);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黃振煌、歐陽翊翔、張寬糧成立調解,並分別連帶賠償其等29萬元、14萬元、12萬元完畢,且連帶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34,5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張寬糧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0頁、第393頁、第465-466頁、第467頁、第579、581頁),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蔡宇倫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未與蔡宇倫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鵬展前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周德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曉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鵬展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擺攤、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7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不遠,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各自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次數各4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未能和解,然係蔡宇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其下單期間之出金大於入金金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⒉被告張鵬展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招募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次數共2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鑫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曉隆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鵬展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所得534,550元,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18,875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在卷可證,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俱屬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95,000元,被告張鵬展供陳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09頁),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所有,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9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自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報酬是客戶輸錢的15%等語(甲偵卷第144頁、乙偵卷第209頁、丙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2、69、88頁),堪認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6,073元(計算式:173,820元×15%=26,073元)、35,081元(233,875元×15%=35,081.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被告張鵬展已分別賠償劉佳慧18萬元、謝明勳12萬元,業如前述,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87,848元(計算式:585,650元×15%=87,847.5元)、39,765元(計算式:265,100元×15%=39,765元)、0元(計算式:0元×15%=0元)、35,070元(計算式:233,800元×15%=35,070元),然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業已分別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歐陽翊翔14萬元、張寬糧12萬元完畢,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佳慧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明」對劉佳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劉佳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17,510元,出金43,690元 張鵬展 無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5,200元,出金20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9,900元,出金16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曾有多次下單本可獲利,卻變虧損,且在112年1月25日下單後,帳戶即遭後台關閉,無法再交易。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出金23,700元、於同年12月1日入金25,600元,嗣於112年1月25日出金51,400元後,即無法再下單。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周德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同上 3 隨身碟1個(客戶名冊) 同上 4 教戰手則1包 同上 5 租賃契約2本 同上 6 點鈔機1台 同上 7 realme手機1支 同上 8 桌上型電話2台 同上 9 客戶資料5箱 同上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周曉隆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客戶名單1批 同上 5 教戰手冊5本 同上 6 筆記本3本 同上 7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8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同上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8,500元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同上 附表四(被告張鵬展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AVITA筆記型電腦(型號:NS13A,顏色:粉)1台(含充電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記事本1本 同上 5 電信門號SIM卡5張 同上 6 儲值卡7張 同上 7 新臺幣95,000元 被告張鵬展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筆記型電腦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10 iPhone 12 Pro海軍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簡稱甲偵卷】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簡稱乙偵卷】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簡稱丙偵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一【簡稱丁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二【簡稱丁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三【簡稱丁偵卷三】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四【簡稱丁偵卷四】 (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