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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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