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518-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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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第39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浦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浦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博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敦南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運興龍」之成年人(下稱「財運興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之成年人(下稱「艾蜜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韻珊」之成年人(下稱「林韻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之成年人(下稱「陳佳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國智選」之成年人(下稱「育國智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zxcvbnm890000000oud.com」(下稱「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偉專員」之成年人(下稱「許世偉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黃浦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收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黃浦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芳、吳華嵩、楊燦弘,致林芳、吳華嵩、楊燦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楊博任、「許世偉專員」,黃浦瑞即依「Z」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博任、「許世偉專員」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由「Z」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賴亨榮,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即聯繫楊博任前往收款、黃浦瑞前往收水,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楊博任,經楊博任供述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黃浦瑞,並於113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浦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地下2樓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燦弘、賴亨榮、吳華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浦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浦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第一次收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楊博任、「Z」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告訴人賴亨榮、吳華嵩、楊燦弘行騙,致告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蒙受損失,告訴人賴亨榮則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給付款項,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和解(告訴人賴亨榮於調解庭時未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亨榮則於調解庭時未到),取得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情況 1 楊燦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特助」之帳號、「散戶之家」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佯稱利用「D-SOUTH」APP投資可獲利,致楊燦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楊燦弘於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住處內,交付1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2 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林芳加入LINE暱稱「蔡欣悅助理」之帳號、「財運興龍」之群組,並佯稱投資「達宇資產」APP可獲利,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林芳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交付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停車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 3 賴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亨榮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林韻珊」之帳號、「龍騰虎耀」群組,並佯稱投資「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獲利,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出面面交。 約定113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博任,再由楊博任轉交予被告,惟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楊博任。 未遂。 4 吳華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對吳華嵩佯稱投資「育國國際投資有限通斯」股票APP可獲利,致吳華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吳華嵩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予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 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交付40萬予被告。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楊燦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楊燦弘收據(見偵卷一第315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林芳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專員照片、證明單、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151頁至137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18號卷〈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至170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吳華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吳華嵩收據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81頁至192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2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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