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153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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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少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30日,佯以電商業者身分致電告訴人解淑佳誆稱因誤設為定期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877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田少宏前因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胡歆晨佯稱其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帳號有異而無法使用,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胡歆晨陷於錯誤,於同(30)日19時1分匯款1萬4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30)日19時9分遭詐欺集團跨行提款1萬4005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 對本案告訴人解淑佳行騙,並於111年9月30日匯款9萬8777元至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胡歆晨及本案告訴人解淑佳,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