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1534-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沈帟辰(原名沈曜揚) 戴毓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原名沈曜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庚○○,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邱姓法官」、「警察隊長」,因庚○○涉及刑案且有共犯在逃,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蓋有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交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於己○○向庚○○取款期間,丙○○則全程在附近把風、監看。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色笑臉圖案」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上開地點,再由己○○將裝有10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置於空地上某車輛底盤下,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二、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並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乙○○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26卷第25至27頁;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益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一帶觀看被告己○○向他人取款之過程,並騎乘機車跟著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底之山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住在那邊,我不是去監看、把風己○○收款及交款的過程,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過去的,我應該有跟庚○○自稱是公務員身分,我應該有給她假的公文,並向庚○○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上游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華夏科技大學的山上,該處人車非常稀少,我請計程車去前面迴轉,趁這個時候將該包100萬元牛皮紙丟在山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底盤下,再搭同1台計程車下山,我把錢放完、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看到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走動,當時他不是騎車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拿走,他也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該男子是詐欺集團派來監視我的人,是因為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該男子在附近遊蕩,他有跟我對上眼,我丟包100萬的時候又看到同1名男子,我才會覺得他是在監視我,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他把口罩拿下,所以我可以指認該男子就是丙○○等語綦詳(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述時間有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庚○○住處外並下車走動,又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後,騎乘機車跟隨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山上等情,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再考量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敘及被告丙○○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己○○既可合理解釋其認為被告丙○○是前來監看其取款交款之原因,及如何辨識指認被告丙○○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相合,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丙○○確實有上開把風、監看證人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及上山丟包款項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租屋 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朋友林輝鴻(音譯)有請年輕人向金主拿開店的資金,他怕年輕人把錢偷走,所以請我過去看看,我看到年輕人拿了袋子直接上計程車了,我聯絡不到林輝鴻,我怕資金被年輕人偷走,我才騎著機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林輝鴻回電跟我說他已經與年輕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在山上拍風景照等林輝鴻,林輝鴻到了跟我聊天一下之後,我就下山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委託我去看著,因為他有請人去幫他拿開業資金,他怕錢被偷走,我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聯絡不上「阿宏」,後來才聽說「阿宏」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3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住在174號4樓分租套房,我高一的同學跟我認識10年了,他在山的另一頭加油站,那天我去山上是要去找我同學,我在山下的時候跟我女朋友吵架,我女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要去找我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於當天前往山上之原因究竟是與女朋友吵架後要去山的另一頭加油站找高中同學,還是與「阿宏」相約,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且被告丙○○對於「阿宏」之本名、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供本院查證,表示其與「阿宏」並非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則「阿宏」是否有可能在此種情況下委託被告丙○○監看拿取「開業資金」之人,已非無疑;再者,倘若「阿宏」確實有向金主拿取所謂「開業資金」之必要,且該筆資金係合法來源之款項,當可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不僅更加便捷安全,更可留下金流紀錄為證,亦可直接請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向金主拿取資金再轉交「阿宏」收執,豈有捨上開途徑不為,而請不信任之年輕人特地前往該處取款,再請不熟之被告丙○○前去監看之必要?故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時,在附近觀看,並在被告己○○取款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丟包款項時,騎乘機車尾隨上山,持續進行監控被告己○○交款過程,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己○○、「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其佯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己○○前來取款時也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人,並拿出1張假公文等語(見偵526卷第26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被告己○○該次取款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上印有紅色之印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526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等情,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只有去現場拿錢,假公文不是我製作提供等語相符(見偵3202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之 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取款及監控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丙○○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印文;被 告己○○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年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第258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己○○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公文書或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己○○交付予告訴人庚○○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丁○○,該文書、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庚○○收取100萬元部 分,原本詐欺集團約定我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4%,但後來上游只有給我取款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卷第22頁),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部分,雖被告己○○未曾表示未收到該次犯行之報酬,然亦未明確供稱收取報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其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4%,但上游沒有每次都給足等語(見偵3202卷第125頁),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收取款項之2%估算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2+300000×0.02=26000),此為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庚○○、丁○○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己○○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己○○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嗣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5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乙○○,我跟乙○○有成立群組做詐欺,是在111年6月間,但己○○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己○○從事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本案車輛平常是我跟林暉宏在使用,也有很多朋友會用這台車,我沒有在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去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111年7月間我都在工地上班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拿到30萬 元後依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巷子,我看到乙○○的車輛,我上車後把錢交給乙○○,戊○○過一下子開本案車輛過來,我看到乙○○從後車廂將我交給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當時戊○○有將車窗搖下與乙○○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車輛駕駛是戊○○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向丁○○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乙○○,我到的時候乙○○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全部的錢都交給乙○○,之後一起跟乙○○待在車上,然後乙○○有跟別人聊通訊軟體,我透過乙○○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約,後來本案車輛也有到場,乙○○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知道本案車輛是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戊○○駕駛本案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因為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也沒有看到乙○○跟本案車輛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證人己○○對於111年7月26日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鶯歌某處巷子內,再搭上乙○○駕駛之車輛並將30萬元交予乙○○後,本案車輛隨後抵達該處,乙○○下車將30萬元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然關於是否看見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己○○之證述已明顯不一,而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然並無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之畫面,亦無本案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或下車與他人交談之畫面,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本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戊○○等語,除證人己○○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戊○○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證人己○○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稱111年7月26日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與乙○○會合並收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是被告戊○○,且有依照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然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其是聽到乙○○用通訊軟體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時對方的聲音判斷該人是被告戊○○,但其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戊○○也沒有用通話的方式指示其去取款交款等語,顯見證人己○○並非親自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而確認該人為被告戊○○,已難認群組內指示證人己○○從事詐欺行為之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即為被告戊○○,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就證人己○○所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