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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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頁後附共二頁)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19頁及後附一頁)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64636第77至83頁)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