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53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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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冠昇、翁柏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陳凝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CO商 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凝觀」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再由「林語晴」向受該廣告吸引而聯繫之劉慶懿佯稱 :若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慶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翁 柏程依「梨泰院」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劉慶懿收取如附表「交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復於如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層轉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 示金額款項交付與受「CO商舖」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陳冠昇,繼由 陳冠昇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陳冠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經劉慶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冠昇、翁柏程均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6頁、第2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翁柏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77至79頁背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3頁反面、第83至85頁反面、金訴卷第12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翁柏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翁柏程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冠昇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被告翁柏程 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幣商業務的工作,我是依「CO商舖」之指示,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有作實名制認證云云。惟查:  ⒈「陳凝觀」、「林語晴」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翁柏程,嗣被告翁柏程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翁柏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3頁、第77至79頁反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陳冠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與被告翁柏程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  ①被告陳冠昇若確受僱於「CO商舖」,而僅單純依「CO商舖」 指示前往與被告翁柏程買賣虛擬貨幣,只需提出其與「CO商舖」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即可佐證所言非虛,然被告陳冠昇迄今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留存與「CO商舖」間之對話記錄,因為112年7月離職後,「CO商舖」叫我刪除對話記錄,我就把與工作有關的資料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卻稱:我沒有與「CO商舖」之對話記錄,因手機壞掉,沒有備份到云云(偵卷第83頁),就沒有保存與「CO商舖」間對話記錄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陳冠昇既稱離職後,已將所有與工作有關之資料都刪除,卻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19日所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文件(他卷第91至97頁、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唯獨無法提出其與「CO商舖」之對話記錄或虛擬貨幣交易記錄,亦屬可疑。  ②被告陳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CO商舖」之真實 姓名,也不知道「CO商舖」是經營一家商號還是一家公司,我沒有看過其他同事,也不知道辦公地點等語(金訴卷第128頁),然一般受僱於人,理應對於雇主或任職之商號、公司之身分或背景有一定瞭解,避免事後產生勞資糾紛時,不知求償對象致求償無門,倘被告陳冠昇確受僱於「CO商舖」為其從事勞務,又豈會無法提供「CO商舖」之相關資訊,是被告陳冠昇所辯有違常情,更非無疑。  ③觀諸被告陳冠昇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其係以自己 之名義在前開文件之「賣方」欄簽名,倘被告陳冠昇受僱於「CO商舖」擔任業務,理應由「CO商舖」具名,否則若產生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糾紛,將使自己背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然被告陳冠昇竟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開文件,毫不畏懼負擔巨責之風險,有違常理,更顯可疑。  ④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梨泰 院」要我到指定地點等來收錢的人,並稱把錢交給對方就可以走了。「梨泰院」沒有說我收取的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但好像有說被告陳冠昇是幣商或幣商派來的人,他們之間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到「梨泰院」指示的地點後,被告陳冠昇就來找我,他要我簽買賣虛擬貨幣的文件,並要我以自己的名義,雖然「梨泰院」沒有要我這樣做,但因為「梨泰院」事前跟我說就遵從被告陳冠昇之指示去操作,我才依陳冠昇之指示簽立相關文件等語(金訴卷第218、219頁),參以被告翁柏程與被告陳冠昇素不相識,此為被告二人陳述在案(金訴卷第125頁、第217頁),且被告翁柏程業自白本案犯行,並無飾詞卸責情形,衡情被告翁柏程應無構陷被告陳冠昇之動機與必要,所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翁柏程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冠昇,毫無向被告陳冠昇購買虛擬貨幣之意思,不過係聽從「梨泰院」之指令,一切配合被告陳冠昇,另從被告陳冠昇單方面指示被告翁柏程簽立買賣文件,與買賣雙方經磋商交易標的、價金形成意思合致始簽立契約之常情明顯不符,足證被告陳冠昇、翁柏程並無交易之實,僅各自假扮虛擬貨幣賣方、買方之角色,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 泰達幣USDT文件,亦不過係偽裝虛擬貨幣交易之道具。  ⑤基此,被告陳冠昇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諸如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冠昇對於「CO商舖」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已悖常情;另其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翁柏程簽立文件,無端使自己負擔巨責,亦違常理;甚至與被告翁柏程間之交易,不過逢場作戲,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毫無可採。  ⒊被告陳冠昇與被告翁柏程、「陳凝觀」、「林語晴」、「CO 商舖」、「梨泰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陳凝觀」、「林語晴」 負責行騙,被告翁柏程擔任取款車手,「CO商舖」、「梨泰院」則負責指揮車手行動,足見係以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收水「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300萬元、800萬元,如果車手、收水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陳冠昇並非幣商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翁柏程自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既將300萬元、800萬元之鉅款交付與被告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依「CO商舖」之指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足見被告陳冠昇於犯罪計畫中負責層轉詐欺所得,屬於最終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冠昇對於其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以及「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被告翁柏程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冠昇在知悉前述「CO商舖」、「梨泰院」等人之犯罪計畫下,俟「陳凝觀」、「林語晴」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翁柏程後,即依「CO商舖」指示向被告翁柏程收取該等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認被告陳冠昇與「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以及被告翁柏程,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客觀上有被告二人以及「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被告陳冠昇主觀上至少亦知悉有被告翁柏程、「CO商舖」等共犯,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昇、翁柏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冠昇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前開減刑規定縱有修正,然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計畫中非實行詐術之人,且詐術之手段多端 ,不一而足,其等未必知悉、預見或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冠昇、被告翁柏程如附表所示二次收取、層轉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與「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 」、「梨泰院」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翁柏程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翁柏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翁柏程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貪圖不法報酬 ,與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100萬元,是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無從輕縱;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復參酌被告陳冠昇否認犯罪,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期後即中斷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2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收取、層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屬其 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交予共犯「CO商舖」,被告二人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翁柏程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冠昇取得之酬勞亦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冠昇為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酬勞,此據被告陳冠昇 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28頁),該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冠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曾給付第1期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被告陳冠昇既已賠付超過其不法利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而未再享有不法利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翁柏程雖與「梨泰院」約定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酬勞 等情,業據被告翁柏程陳述在案(偵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翁柏程依指示取款或轉交款項業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翁柏程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層轉時間 層轉地點 層轉金額 1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30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300萬元 2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00萬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新北三重區仁義街164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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