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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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